【资讯】李季先泄露上市公司重组信息应入刑
李季先:泄露上市公司重组信息应入刑
为避免上市公司重组信息提前泄露,最近有消息称,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发布之后,证监会正在制定《上市公司重组信息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在收市以后启动和讨论与重组有关的事项;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等。 鉴于该管理办法侧重于重组信息保密的“法益”特点,从上市公司重组立法体系的法律完备角度看,该管理办法可有效填补既有重组立法体系之空白,并通过环环相扣的法理制度逻辑链条,对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犯罪产生震慑作用。然而,立法补“白”,不等于立法补“短”。特别是在我国这样“新兴+转轨”的资本市场,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信息管理办法中的泄露信息认定等立法领域,有时候,通过立法补既有制度的“短板”,比立法补“白”更迫切。 从已披露的该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看,困扰我国资本市场多年的内幕交易违法“重灾区”泄露上市公司重组信息,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仍然是被重重拿起却又轻轻放下。比如,泄露重组信息的情节标准、入刑的衔接性规定等,在管理办法中依然缺失。这体现在上市公司重组信息立法制度链条中,就是信息管理办法与有关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对接不畅,形成惩治内幕交易的短板。 最高法和最高检最近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如果投资者无意中听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谈话而获取了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不构成犯罪”,但对于内幕信息的源头对泄露内幕信息未参与交易者的处理,尤其是在“罪”和“非罪”之间,司法解释碍于相关规则限制,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一方面,规范上市公司重组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对故意或过失泄露内幕信息没有相应的衔接性规定;另一方面,规范利用上市公司重组内幕信息交易的司法解释又受司法被动性限制无法有更多作为,惩治内幕交易的制度短板就这样产生了。 如果制定中的《上市公司重组息管理办法》,能够照顾到打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上述制度短板,并在管理办法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权限内,将泄露重组信息入刑,具体规定泄露重组信息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条件、认定机构等。那么,上市公司重组信息管理办法就有可能借力《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及其他将来可能制定的司法解释护航下,获得最大限度的制度张力 ,从而更有效震慑和消弭内幕交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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